融资租赁法律法规汇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3.《民法典》草案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节(仅供参考,以正式《民法典》为准)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加理强金融审判维护金融安全的指导意见》
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
7、《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
1.1定义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2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3租赁物的购买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1.4索赔权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1.5买卖合同的变更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1.6租赁物所有权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1.7租金的确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1.8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1.9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1.10租赁物造成的损害责任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1.11租赁物的保管、使用、维修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1.12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1.13租赁物价值的部分返还权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1.14租赁期满租赁物归属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1、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2.2、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3、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2.4、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2.5、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民法典》草案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五百二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
第五百二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五百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百二十九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三十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五百三十一条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租赁物: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五百三十二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五百三十三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的支付义务。
第五百三十四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百三十五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五百三十六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九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五百四十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四十一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五百四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五百四十三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四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五百四十五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五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五百四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百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但是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五百五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
第五百五十二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并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更好地维护融资租赁交易安全,平等保护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统一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保监会上海监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本市融资租赁行业登记和查询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4.1、本市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作为出租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
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公示,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其余例外情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2、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4.3、本意见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试行。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不得依据本意见提起再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院关于加强金融审判维护金融安全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坚决打赢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健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推动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切实增强发挥金融审判职能维护金融安全的责任感使命感
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学习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形势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不断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把加强金融审判纳入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的工作重点,妥善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努力提升金融审判能力水平,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以更大力度和务实举措保障全省金融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准确把握做好金融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
1.依法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金融审判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将法律规则的运用与中央监管政策目标的实现相结合,将个案风险化解与国家经济政策、金融市场监管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相结合,本着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审理各类金融案件,妥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为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金融安全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2.依法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宗旨。金融审判工作要坚持以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为出发点,积极引导金融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引导资金“脱虚向实”,把更多金融资源配置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和实体经济多样化的金融需求。
3.依法服务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局原则。以服务保障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目标,不断提升司法技能,为优化金融供给结构,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与金融供给的精准匹配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4.依法公正审理金融案件原则。要把金融监管规定作为认定金融行为性质和效力的重要考量,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监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对以金融创新为名规避金融监管、进行制度套利、掩盖金融风险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给予否定评价。通过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5.合理平衡金融机构与企业债务人、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原则。合理平衡金融机构与债务企业的利益关系,在维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符合产业发展导向、有市场发展前景但暂时经营困难的企业,在案件审理中加强协调、和解工作,促进化解债务风险。合理平衡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关系,既充分考虑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诉讼能力上的差异,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又引导金融消费者增强投资风险意识,保障金融机构正当权益。
6.坚持纠纷多元化解原则。金融纠纷,特别是一些涉众型金融纠纷,涉及人数众多、标的额巨大、发行和交易方式复杂、责任主体多元、影响范围广,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进一步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建立健全专业高效、有机衔接、便捷利民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协调诉讼、调解、委托调解、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多种救济手段之间的关系。
三、统一裁判尺度,促进金融领域重点任务落实
7.依法惩治金融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惩治金融领域的犯罪行为。依法审理贷款、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有价证券、保险等金融诈骗案件,加大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披露等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依法惩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经济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以“套路贷”为犯罪手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
8.坚决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决策部署,把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要内容,扎实部署推进。建立健全审查甄别工作机制,在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加强民间借贷等案件涉“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审查甄别,严格依法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虽然违法但未构成犯罪的,在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加大民事制裁力度。紧盯“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专项治理目标任务,着力长效机制建设,全力防范和打击“套路贷”等非法金融活动和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彻底截断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诉讼掩盖“套路贷”、实现非法利益通道。
9.依法妥善化解重点领域信用风险引发的纠纷。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支持党委、政府协调处置涉诉大型企业债务风险化解工作。对主业经营良好,暂时出现资金链紧张的企业因债务涉诉的,要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努力促成企业通过争取履行债务延展期等方式,为企业实现自救创造条件。依法妥善审理和执行因企业互联互保引发的纠纷,强化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加强调解、和解工作。妥善处理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纠纷,研究探索新型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着力解决大宗股票处置普遍存在的成交率不高、处置价格偏低、股价大幅波动等问题,减少大宗股票处置对证券市场的负面影响。密切关注房地产、基建企业及地方政府债务纠纷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债务风险缓释工作,对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等违反金融宏观调控政策行为,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
10.依法妥善化解高风险中小法人金融机构风险。按照“一地一策、一行一策”原则,配合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共同推进化解处置高风险中小法人金融机构风险。加大金融债权案件财产保全力度,优化审查程序,及时采取措施,提高保全效果。加大金融债权案件执行力度,加强对被执行财产的查控和处置。对债务人为规避执行与关联关系人签订虚假资产转让合同、虚假长期租赁合同的,依法否定合同效力,涤除相关权利负担。对债务人采取“弃企逃债”、“金蝉脱壳”等方式逃废金融债权的,迅速采取查冻扣等措施,有效控制债务企业财产和财务账册。对于债务人以“假破产,真逃债”方式逃废金融债权的,依法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11.积极推动互联网金融风险整治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互联网金融尤其是P2P网贷风险处置工作。准确区分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与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依法惩治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对网络平台存在其他违规经营的,及时向监管部门移送案件有关线索、材料或提出司法建议。
12.依法妥善审理涉交易场所案件。重点关注大宗商品类、邮币卡类、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合规风险,对未经许可或者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开展的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加强涉交易场所案件的行政处置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的衔接,有效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
13.依法规制金融借贷高利行为。严格把握金融借款纠纷中的利率边界,对金融机构不提供相应服务,却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主张相关费用的,依法不予支持。
14.依法审理融资性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融资租赁、保理、保兑仓交易等金融资本与实体经济相结合的融资模式,支持金融资本服务实体经济。同时,要注意对名实不符情形的审查,对于当事人之间通过融资租赁、保理、保兑仓交易等形式掩盖借款实质的,应按照借款合同关系进行处理,防止当事人违法违规变相获取高额利息。
15.依法审理金融产品投资引发的纠纷案件。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统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中,要将卖方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和投资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确定责任主体,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经营行为。
16.依法审理场外配资合同纠纷案件。融资融券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对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应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
17.依法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依法公正审理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坚持保障国家金融安全原则,注意统一适用法律标准认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注意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促进债券市场平稳、有序健康发展。
18.依法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坚持金融“回归本源”重要原则,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实施规避监管、违规套利行为,主张票据权利的,依法不予支持。
19.依法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正确认识保险本质,对以保险为名从事其他违反金融监管规定的活动,要依法否定行为效力。坚持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基本理念,严格审查保险人履行义务是否适当,强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坚持损失补偿基本原则,合理认定被保险人损失,避免司法过度保护。加大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对可能存在通过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车辆维修资料等形式恶意骗保的,要加大审查力度,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四、延伸审判职能,完善化解金融风险体制机制建设
20.建立健全化解金融风险联动机制。定期开展金融审判运行态势分析,着力抓好普遍性、突出性、趋势性问题的研判,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党委、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定期开展金融案件风险隐患排查摸底,对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的金融案件,做好工作预案,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及有关方面的支持,确保得到依法稳妥处置。建立健全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流工作情况,共同研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对策措施。就打击非法放贷,健全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金融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的协作机制,推进数据信息共享,进一步形成工作合力。
21.加强司法建议工作。注重发挥司法建议对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作用,案件审理中发现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在管理、经营等方面存在薄弱环节的,要及时发出司法建议,提示风险,提出建议,帮助堵塞管理漏洞,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22.加大金融审判宣传力度。全省各级法院要积极借助各类新闻媒介,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专题报道、发布白皮书、公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广泛宣传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取得的成效,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诚信守法和风险防范意识。
23.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要更加主动融入党委领导的社会治理体系,与金融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调解组织加强协作配合,推动矛盾化解从终端解决向源头防控延伸。深入推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机制建设,广泛吸收各方解纷力量,建立多途径、多层次、多种类的金融纠纷解决渠道。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促进非诉解决机制与审判执行工作的顺畅衔接和高效流转。持续推进金融纠纷“分调裁审”改革,推动金融纠纷调解组织建设,探索建立金融纠纷调解工作室,组建金融速裁快审团队,强化多元解纷实体化运作功能,不断提高金融纠纷解决能力和水平。
24.落实金融案件繁简分流机制。遵循司法审判工作规律,科学制定金融类纠纷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的区分标准和分流规则,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加快速裁团队建设、繁简程序衔接、速裁绩效考核、信息化支撑保障等配套机制建设。在金融案件审理中,有针对性地探索提高送达质量和效率的工作机制,积极借助基层组织力量开展直接送达,积极探索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等电子送达方式。进一步完善要素式金融审判方式,加快推行“要素式庭审+要素式审理报告+要素式裁判文书”模式,提高金融案件审判效率。
25.探索涉众型证券民事案件审理机制。探索涉众型证券民事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改变“一案一立、分别审理”的局面。探索涉众型证券民事案件示范判决机制,选取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其余案件委托专业机构调解,推动系列纠纷整体高效化解。
26.加强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加快建立专业化的金融审判庭室或金融审判团队。建立金融审判专家咨询库,推动建立金融专家陪审制度,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定期开展业务交流、联合培训,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高素质金融审判队伍。
27.完善金融审判监督指导机制。加强上下级法院的沟通协调,切实落实重大敏感金融案件层报机制。对涉及省内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高风险中小法人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的案件,具有涉众型特征的互联网金融、地方交易场所、证券虚假陈述类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社会广泛关注的金融案件,各级法院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法院金融审判部门。上级法院要指导受诉法院做好依法办理、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等工作。
来源:江苏高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
一、会议纪要形成的背景。融资租赁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密切的金融交易形式,在支持工业设备更新、促进农业经济规模化、推动航运业发展,以及解决企业融资难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2011年5月,国务院批复《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鼓励天津东疆保税港区开展租赁业务先行先试。2015年4月,国务院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支持我市租赁业政策制度创新,加快建设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
2010年以来,我市陆续发布《关于促进我市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加快我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从租赁企业的设立、租赁合同权属登记、业务创新等方面,为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2011年11月,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指导意见(试行)》,对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全国产生较好的影响和示范效应。近年来,天津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企业数量、注册资金及业务总量均处于全国领先地位,已经形成了以航空、航运、海洋工程为特色,轨道交通、高端设备、汽车能源设施、节能环保医疗服务、基础设施等领域全面发展的格局。与此同时,随着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外部经济环境日趋复杂,经济领域的多种矛盾和纠纷通过不同形式表现出来,企业违约率逐渐增高,融资租赁纠纷类型更加多样化。为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梳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案件裁判尺度,从源头上防范矛盾纠纷的出现和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参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我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高院审判委员会专题研究和审议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并形成基本共识。
二、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对适宜调解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登记立案前可以委派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邀请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相关要求的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可以申请加入天津法院特邀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进驻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融资租赁调解组织、调解员的资质审查和名册编制工作由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实施。进入名册的组织、个人应当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建立业绩档案。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裁定书。调解不成但是当事人书面承诺放弃或者减少送达、答辩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准许。
三、融资租赁企业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形式诉讼中,金融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其他融资租赁企业申请财产保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从企业注册资本及实缴出资的数额、纳税信用等级、上一年度纳税额,以及企业资产状况、涉及诉讼案件的情况、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方面,综合审查企业的资信能力,并决定是否准许其以自身资信提供担保。
四、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存在搬离原住所、拒接电话等规避送达的情形,导致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相关合同中对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变更送达地址应及时通知相对方或者重新约定送达地址,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后未采取上述措施,导致法律文书未能送达的,合同中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五、租赁物及权属关系的审查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及权属是否清晰时,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和来源,综合审查采购合同、支付凭据、发票、租赁物办理保险或者抵押登记的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记载的租赁物权属状况等证据,不能仅凭租赁物发票、租赁物交接书或者有关租赁物的说明等予以认定。
六、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应当充分考虑出租人受让的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且特定化、租赁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是否存在较大差异、所有权转移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因素。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依法认定合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强制性规定的,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七、出租人的选择权及法律后果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应释明出租人作出选择,出租人拒不作出选择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出租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再次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应当依法作出裁判。
八、出租人提前解约的损失赔偿范围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时,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价值,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认定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价值,不予支持。
九、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融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金提前到期的条件,且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者承租人存在逾期支付保证金、租前息等非租金给付义务违约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出租人据此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不予支持。
十、租金提前到期日的确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履行期限及租金提前到期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并在催告函中明确了合理履行期限,承租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租金,可以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出租人未向承租人发出催告函,或者催告函中未明确合理履行期限,可以确定首次开庭日为租金提前到期日。
十一、未支付提前到期租金违约贵任的认定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提前到期租金时,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予以支持。
十二、租赁保证金抵扣及顺序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的,应当对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赁保证金进行抵扣。融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保证金的抵扣顺序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于出租人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日进行抵扣。
十三、律师费用的负担守约方主张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酌情予以支持。违约方主张律师费用过高且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的,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实际工作量、律师费用与违约金的关系、守约方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调整。守约方主张律师费用,应当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支付凭证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原件等证明材料。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经营,明确市场定位,落实监管责任,强化监督管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公司,是指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支持政策】鼓励地方政府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五条【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经营租赁业务;
(三)与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四)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五)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第六条【融资行为】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租赁物范围】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的除外。
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第八条【负面清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下列业务或活动:
(一)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
(五)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九条【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租赁物购买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司治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完善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内部控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识别、控制和化解风险。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融资租赁公司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融资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十四条【租赁物所有权】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第十五条【租赁物登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租赁物购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要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
第十七条【租赁物价值评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第十八条【租赁物价值监测】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未担保余值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
第二十条【租赁物取回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二十一条【转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融资租赁资产转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二十三条【资产质量分类和准备金制度】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和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征信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原则向征信机构提供和查询融资租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担保保险事项】融资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
第三章监管指标
第二十六条【租赁资产比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第二十七条【杠杆倍数】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第二十八条【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第二十九条【集中度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一)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三)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四)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五)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银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作出适当调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银保监会职责】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一条【地方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三条【非现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利用信息系统对融资租赁公司按期分析监测,重点关注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较大的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银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对融资租赁公司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三十五条【监管谈话】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融资租赁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应急预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租赁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七条【违法经营信息公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融资租赁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相关违法行为信息;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八条【信息报送】融资租赁公司应定期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报表资料。
第三十九条【重大事项报告】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列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重大关联交易,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需要报送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监管协作】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研究解决辖内融资租赁行业重大问题,加强联动监管,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十一条【监管队伍建设】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专职监管员,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第四十二条【行业协会】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依法成立的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发挥沟通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履行协调、维权、自律、服务职能,开展行业培训、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引导融资租赁公司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稳健运行。
第四十三条【准确分类】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准确核查辖内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第四十四条【正常经营】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融资租赁公司。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对正常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按其注册地审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
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如实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在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及时纳入监管名单。
第四十五条【非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融资租赁公司。
“失联”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空壳”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融资租赁公司:未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违法违规经营】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融资租赁公司。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七条【会商机制】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登记注册。融资租赁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组织形式、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与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构责任】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人员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处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通报批评、纳入违法失信名单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非法集资】融资租赁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其他形式非法集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制定细则】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银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过渡期安排】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过渡期不晚于2021年12月31日。
第五十三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二)重大关联交易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5%以上,或者融资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融资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